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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时间:1999-08-03

     1999年8月3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6 日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先开金   附件:      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及《四川 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们和其他经济组 织(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 就业创造条件。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持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主》,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就业服 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 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人事、 交通、统计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收取就 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所(站),具体开展残 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残疾人求职登记、劳动力评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向社会单位推荐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收取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地制宜地指导扶助农村残疾人发展种、养殖业和 手工、家庭副业。   第六条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指在职干部 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总和)1、5%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盲人就 业按安置两名残疾人计算。单位原有的残疾人职工,只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人证》的,均计入比例。   第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市和市属以上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县、区 及以下所属单位向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如实填报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 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以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 所(站)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兴办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该 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入兴办单位的安置比例。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 续,安排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的工作,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不行虐待和歧视残疾 人。   第十一条 认定安置残疾人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安置手续和程序完备;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置残疾人比例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 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数缴纳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置残疾人不到一名的单位,按比例差额缴纳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确定市属和外地驻 泸单位、县、区及其下属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并由本级残疾 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中央和省属驻泸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 的确定和收取办法依国家和省上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省财政厅的规定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节余或收支节余中列支, 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分级管理的财 政专户。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企业亏损严重的, 可申请减、免、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同级残 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委托各 市、地、州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专用票据套印“四 川省财政厅收据监制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 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实行收支两条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置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的,除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第规定 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应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 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同级残疾人联 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追缴欠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二十条 依法贪污、私分、挪用、侵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泸州市所辖各县、区,按照本办法作好本辖区内的残疾人劳动就业 工作,不再另行制定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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