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17日 新地税法字[1999]016号
补充规定
一、关于复议机构
在原有的复议制度下,我区各级地税机关都依法设立了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并
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这次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规则》的过程中,考虑
到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实际中人员变动较频繁,而复委会成员要求必须固定,召开复
委会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复议决定又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等因素,删去了有
关设立复委会的规定,所以税务机关设立复委会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各级
地税机关不必再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规则》的
有关规定,各地区的复议案件必须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各地区接到本《通知》后,
应把具体负责办理复议案件的税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明确下来,并在
2000年元月底之前书面报区局(政策法规处)。
二、关于复议管辖
《规则》对复议的管辖,特别是对地税系统的复议管辖作了重大调整,各级地税
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则》第三章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自治区地税局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自治区
地税局以下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
如果当事人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应及时与人民政府协调
移送。其他有关复议管辖的具体问题,按《规则》中的具体规定办。
三、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规则》扩大了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特别是对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作了
分项列举式的规定。此外,《规则》还赋予了申请人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申请审查
的权利。因此,各级地税机关不仅应注意自己的不作为行为,还应当注意自己制定的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过去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凡与法
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有权修改或废止的,应下文修改或废止;无权的应及时上
报上级机关处理。避免因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而引起行政复议。
四、关于复议申请的方式
《行政复议法》在复议申请的规定上变动较大,申请的方式及程序都较以前更为
简化。因此,《规则》在这方面作了较大调整,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方式不再局限于书
面申请,也包括口头申请。今后凡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
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同时还
应填写“口头申请复议查询联”,以备当事人查询。
五、关于复议的期限
《行政复议法》把申请复议的期限改为60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
法的规定为准。”因此,《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有关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
的规定应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停止执行,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对
此问题《规则》已作了修改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在执行时应引起注意。
六、关于复议文书及印章的适用
《规则》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许多程序性问题需要文书表格进行规范。各级复议
机关在复议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则》所附复议文书的格式和要求使用复议文书,
不得超越和滥用。关于印章的适用问题,《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受
理、审查、决定复议申请的过程中,可以使用复议专用章。”“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复
议决定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因考虑到我区各级地税机关的复议
案件较少,且多属于重大疑难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为避免复议文书在印章使用上的失
误,现要求各级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有关复议文书均使用复议机关印章,不另设
“复议专用章”。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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