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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新国税所字[1996]066号颁布时间:1996-12-10

     1996年12月10日 新国税所字[1996]066号    现将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 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凡在新疆境内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 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国税发[1996]177号文规定的条 件审核,并签署意见。   总机构持税务机关的签署意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税务机关审批提取管理费。 否则,审批税务机关不予批准提取管理费。   二、总机构应于每年9月底以前编制下年度管理费提取预算,详细列出下年度所 需提取管理费数额、增、减变化的原因,及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支出项目,并提供 下属企业上交管理费名单,由审批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作为下年管理费审批依据。年 度终了后45日内,总机构应编制管理费决算表,详细列出企业年度内收缴管理费情 况及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报审批税务机关审核。凡总机构末向税务机关报送管理费预、 决算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当年管理费审批事宜。   三、总机构向下属企业提取管理费超过审批规定限额的部分,其下属企业税前一 律不得扣除。总机构使用管理费虽未超过规定限额,但支出项目与生产经营无关或违 反税法或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项目,经审批税务机关审核后,依33%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总机构管理费年终有节余的,经审批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征收所得税,但必 须核减下年度管理费用。   四、总机构所属企业在自治区境内的,并在同一地区的,其所属企业上交管理费 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不在同一地区的,由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跨自治区的,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为准。凡未经批准 的,其所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调查确究, 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区局将根据各地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进一步加强总机 构管理费提取及使用有关制度。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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