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18日 新国税流字[1996]029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号《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
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按照今年4月2日全区出口退税工作
会议精神,结合我区出口货物使用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补充
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税务机关开具专用税票时,供货企业凭购货企业提供的加盖退税机关印章的
出口退税登记证(复印件)办理“专用缴款书”,无出口退税登记证的市县外贸企业
暂凭加盖退税机关印章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专用缴款书”。
2、各地退税机关审查认定的为出口组织货源的无进口经营权的市县外贸企业名
单务于5月10日前报区国税局进出口分局备案。
3、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在申请开具“专用缴款书”时,
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工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有经营农、林、牧、
水产品的项目;二是有合法的农产品收购结算凭证。
4、供货企业在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货物凡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
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由供货企业提出申请,
县市税务机关审核鉴章,报地、州、市国税局,经主管局长审核鉴章同意后,由县市
国税局具体办理退库手续。
5、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销售自产货物的小规模
纳税人供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
款,开具“专用缴款书”。
6、出口货物缴纳消费税以改用新版专用缴款书,但由于新版“专用缴款书”尚
未运抵我区,在6月1日以前各出口企业取得旧版“消费税专用税票”后,各地退税
机关在受理退税业务时,可凭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证明予以认可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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