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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云农金改办[1997]第44号颁布时间:1997-06-16

     1997年6月16日 云农金改办[1997]第44号   现将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农金改办(19 97)45号《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 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建章建制,建立财务审批制度,并设专人 管理,各项开支要严格按规定列支。   二、信用社上缴的管理费暂按营业收入的3%提取,各级管理部门分配民的比例 有两部分:一是按营业收入的2.5%提取部分,按县联社、地级农金改办和省级农 金改办以7:2:1的比例分配,作为一般管理费使用;二是按营业收入增提0.5 %的部分,分别按县联社、地级农金改办和省级农金改办4:3:3的比例分配作为 专用管理费使用。   三、管理费上缴的时间:信用社应在次年的1月5日前将提取的管理费全部上划 县(市)联社,县(市)联社在1月20日前将应上缴的管理费上划地级农金改办, 地级农金改办应缴的管理费在2月15日前上缴。   四、在提取上缴的管理费中,一般管理费可以转为专用管理费使用,但专用管理 费不得转为一般管理费使用,管理费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五、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购置必需的固定资产,其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应逐级报省农金改办同意,并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购置。   六、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管理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 门按规定收取及开支的管理费,年终决算后应将使用情况及报表资料送同级国税机关 审核。凡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管理费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给予处理。     附件: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 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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