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云南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云国税发[1997]54号颁布时间:1997-02-24

     1997年2月24日 云国税发[1997]5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17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情况,对我局1995年 制定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 (云国税所字[1995]80号)重新修订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 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 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 理费。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我省原则上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总机构管理费,计提比例原则上不超 过销售收入的2%,并以上年管理费实际支出数为依据,确定本年的提取总额,同时 实行总额控制。   因特殊原因,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计提总机构管理费的,由其 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后执行。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国税机关的审核批准,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 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 局审核批准。   (二)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地、州、市的,以及总机构所属企业在同一地、州、 市,但总机构管理费提取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总机构管理费由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地、州、市的,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数额在50 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时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需要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的,须经云南省 国家税务局审批。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 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 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 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 其列支和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 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 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 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计提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 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经审批国税机关核准后,原则上全部结转下 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国税部门 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国税征收机关 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机构管 理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云国税所字[1995]80号)停止执行; 城乡信用合作社(含城市合作银行)提取管理费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2)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