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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综[2010]48号颁布时间:2010-07-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妥善解决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家科研机构和原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的134家科研机构等转制科研机构职工住房补贴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分类解决转制科研机构职工住房补贴问题
(一)转制前财政拨付正常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其转制前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问题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规定,转制科研机构可以按照单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和标准,向符合条件的转制前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其中:在京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厅字〔1999〕10号)和《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厅字〔2005〕8号)规定执行;京外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按照单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和标准执行。目前仍由中央管理的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已下划地方管理的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二)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科研机构,其转制前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问题,由转制科研机构解决。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一)的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所需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规定,由转制科研机构从相应资金渠道列支。
(三)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后离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的住房补贴问题,由转制科研机构解决。转制科研机构可按照单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规定,向符合条件的转制后离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所需费用按照财企〔2000〕295号和财企〔2000〕878号文件规定,由转制科研机构从相应资金渠道列支。
今后,事业单位实施转制改革涉及的职工住房补贴政策,一律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认真核实转制科研机构职工住房状况
转制科研机构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之前,必须由本单位房管、人事、财务机构以及纪检机构联合对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现有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再按照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以及职工相应的职务(职称)、工龄、现有住房状况、应当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住房补贴项目和住房补贴发放标准,对职工申领的住房补贴项目、住房补贴金额等进行逐项审核,并在本单位范围内张榜公示,接受本单位内部职工之间的互相监督。在相关数据准确无误基础上,严格按照规定发放住房补贴。转制科研机构应当结合对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现有住房状况的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登记备查制度。
三、严格按规定报送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预决算
人员经费原由财政补助的转制科研机构,向符合条件的转制前离退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报送住房补贴预决算,并认真填报住房补贴支出预决算基础数据表,如实反映本单位在预算年度向符合条件的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详细情况,包括离退休职工姓名、职务(职称)、身份证号、住房面积、住房补贴金额等具体情况。要确保相关信息资料的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对于中央管理的转制科研机构,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需求专项调查,在此基础上,中央财政将在2010年一次性安排解决转制科研机构符合条件的转制前离退休职工应发未发住房补贴经费。已下划地方的转制科研机构,其转制前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的具体解决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抄送: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