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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4〕1号: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录入时间:2014-04-28

  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41号),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资料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政策出台背景

  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之初,为解决由于历史原因,老国有企业占地多、开发利用难度大、而导致税负过重的问题,国家税务局在1989年出台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89〕国税地字140号文),第十二条规定,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此后,又下发了征管操作性文件,规定对荒山等尚未利用土地,需由国土等有关部门出具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税务部门据此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快速推进,我国建设用地供求矛盾日益突出,而原来纳税人占用的荒山、林地等土地,很多已经由荒郊野岭变为繁华地段。对这些尚未利用的土地继续给予免税,与国家当前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和土地供不应求的现状已经明显不符,也不利于引导企业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另一方面,随着土地管理制度的不断建全,国土部门不再将企业范围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认定为未利用土地,导致上述政策在实际征管中已经无法落实。

  二、政策具体规定

  考虑已按照〔89〕国税地字140号文,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免征了土地使用税,一次性取消此项优惠政策,可能会使部分占地过多的企业税收负担过重,为给企业调整用地行为、加快土地流转或开发利用留出一定的缓冲时间,财税〔20141号文件规定,自20141120151231,对企业范围内未利用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自201611日起,对企业范围内未利用土地恢复全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这样制定政策,主要是考虑,有利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强化土地使用税调节职能,引导纳税人珍惜土地资源,缓解土地供求矛盾。同时,通过逐步取消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税收政策的公平和完整。再者,在减少税务部门执法风险的同时,也增加了税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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