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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适用房项目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探讨

录入时间:2013-01-14

  一、典型案例阐述

我省某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0年3月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了该市市区一处土地使用权,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此开发项目按规定取得了发改委、住建、国土、价格等部门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批准文件。2012年8月,项目竣工并销售完毕。2012年10月,甲公司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24号)文件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了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减免申请,并提交了《减免税申请表(备案类)》、土地权属证明等各类减免税备案资料。在审核甲公司减免税备案申请时,对于其能否享受相关减免税政策,税务人员意见不一,争论颇多,主要观点大体可以归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对于甲公司提出的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减免申请,应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是对其应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根据财税[2008]第024号文件规定免征甲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所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二是对其应纳的营业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减免营业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9]137号)文件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土地使用权必须以“划拨”方式取得。因此甲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符合规定,故不应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第二种观点:由于甲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符合苏地税函[2009]137号文件规定,且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文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的规定,故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视为普通的商品房开发,甲公司不得享受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减免优惠,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收。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甲公司不得享受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苏地税函[2009]137号文件规定在2008年5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律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在满足相关免税条件后,方可享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免征营业税政策。《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文件也明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上述规定是国家相关部门为了防止政策在执行中被误读、滥用,维护正常的税费征缴秩序,保障国家税费收入,防止政策执行偏差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目前我省不少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苏北地区,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名义搞实质商品房开发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形式相符,内容相悖”的做法给国家税费征缴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因此,根据税法“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项经济业务内容的实质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对于案例中甲公司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虽然形式上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但实质上应当视为商品房开发业务,因此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二是目前省局虽未明文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必须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可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减免税优惠,但根据苏地税函[2009]137号文件出台的背景、内涵以及政策执行一致性要求,经济适用住房营业税减免所要求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必须为“划拨”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印花税的税收减免。我们应科学地、系统地执行政策,充分把握文件出台的目的作用和精神实质,而不能“机械地”、“片面地”、“不假思索地”就政策执行政策。鉴于目前省局仅对经济适用住房营业税减免适用条件作了专门规定,而未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减免适用条件作出同样规定,建议省局尽快完善相关文件,以减少基层税务机关政策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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