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促销行为有关税收问题
录入时间:2006-12-29
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近日联合颁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办法》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促销活动的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对不参与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办法》中点明了有奖销售(应当展示奖品、赠品)、原价打折、积分优惠卡等常见的促销活动。
一、打折或折扣。折扣俗称“回扣”,也有称作“退佣”。打折属于销售折扣,以打折后的销售价格为增值税税基,按折后价开具销售发票,并以此计算销售收入,不影响增值税和其它各税种的应缴税额。计提销项税金时,系统提税表先以原价(折前价)逐单品提销项税,再对促销产生的“销售折扣与折让”逐单品计提销项,进行扣减。完全符合税法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零售企业不能出示销售与折扣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证据为由拒绝扣减销项”。如某超市的会员卡按9折销售,超市收银时实行固定微机销售,其它微机仍按原价格计算,打印的机票直接为折后价计算的金额,开具发票等均不受影响。
如果打折幅度过大,明显或者远低于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成本利润率一般为10%。
二、买一送一或多送同种或其它商品。这属于捆绑销售,以实收价为增值税基和开票金额。捆绑销售在信息系统中一般单独分配商品条码,直接将所捆绑商品作为不可分割的单位,录入业务系统。销售时即单独统计其销售额。不存在对所谓的“赠送”统计问题。如标价3元(不含税)的纯牛奶,长期开展“买三送一”活动,即四盒一捆,售价9元。对该商品(四盒一捆)单位分配商品条码,录入价格为9元,销售时作为一个整体过销售系统POS机,增值税基是9元,不影响增值税和其它各税种的应纳税额。
但是,通常使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将其中一件或多件商品按售价作正常商品销售处理,而另一件或多个商品则以成本借记“营业外支出”或“营业费用”: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征收增值税。在此种销售方式中,应当将作为赠品处理的商品与普通销售的商品区分开来,并予以披露。利用这种方法促销商品,本来就是企业的一种让利行为,但用此会计处理方法虽符合税法的规定,零售商需要对赠出的商品按其正常销售价格缴纳税金。
三、满一定购物值(如100元)送部分现金、礼品或购物券(对不足一定量的购物值部分不给予价格优惠)。
1、返送的现金作为“销售折扣”处理,以不合折扣的净销售额为增值税基和开具发票的金额(或者将原价与返现额同时在发票上写明)。顾客先按标价购物并取得购物PoS小票。再凭小票领取按“参加促销满赠活动项目”的总购买额整百部分的30%现金,最后去服务台按扣除返还款的金额开具零售发票(如果顾客需要)。按PoS系统统计的销售额计主营业务收入,实际送出的现金计入“销售折扣与折让”。对全部主营收入计提销项税后,再对销售折扣与折让计算销项税扣减主营销项税。即实际申报为按扣除“送”还款后的净销售额纳税。
2、顾客在购买一定数值的商品得到折扣券。折扣券属于代金券性质,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但不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这种促销方式的增值税基同样是净销售额,即“返送”额仍应扣减销售额。将销货时发出的购物券确认为“营业费用”,同时,贷记“预计负债”。当购物券使用时,借记“预计负债”: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结转商品成本。若未发生,就将“营业费用”、“预计负债”冲销。此销售方式的“预计负债”的发生与冲销都较为频繁,应定期核查该科目。此种促销方式一般用于商场消费,容易刺激消费者的大额购买,并且这种方法也不会使商家负担多余的税金,是一种常见的商场促销手段。
实际上,折扣券大多数属于是购物券、代金券一类,近期对部分商业超市进行纳税评估或者税务稽查后发现,折扣券在零售商销售微机中很少出现,绝大多数是人民币的替代品。折扣券数额较大,为不当交易创造条件,不能被其名称是折扣就认为无事了,实际上背后大有文章,要看问题的实质和本质。
3、赠品实物一般不入商品系统而在系统外流转,会计处理以“赠品”的名义作为“营业费用——业务宣传费”列支。税务上不能对返还款冲减增值税销项。《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当视同销售,按市场销售价计提销项税计算缴纳增值税及其它税收。如果销售对每次销售应折扣部分并不是在每次开具的发票上分别反映,而是以后另开的发票。销售方不应当从其销售额当中减除折扣额,如果减除,则少缴了增值税。
如果通过税收筹划,赠品赋予编码。售价设定为0。对购物满100元的顾客则给予一件赠品并过PoS机。则月末系统会自动将赠品的成本结转入相应的“主营业务成本”小类明细科目。税务机关通过查实后仍应确定零售商不能对返还款冲减增值税销项。
四、积分返利或优惠(如达到一定数值分别返还一定的物品)。此种促销是一种长期的手段。对顾客发放记名或不记名的积分卡,每消费。元积1分,每积累m分可换领某种货物。积分返利或优惠性质也属于折扣销售,即“对符合目标条件(购物消费额标准)的顾客给予定额折扣”。零售企业积分实际上对消费者给予返利或者赠品,属于“无偿赠送”。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不许扣减销项。在这样的情况下,会计上对以积分换取的货物虽仍然可以按实质原则记为“销售折扣与折让”,但相应的销项税不得扣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也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五、购物机票摇号抽奖(返还购物款或送实物)。零售商在一定时间对此期间的购物微机开具小票摇奖,中奖号码者得一定的物品、现金或者全额返还购物款。这种促销属于“无偿赠送”,因此会计上对返还的购物款应全额记为“营业费用——业务宣传费”,税务上不能对返还款冲减增值税销项。按照《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当视同销售,按市场销售价计提销项税计算缴纳增值税及其它税收。
《办法》强调发票管理。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消费者购物后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是有法可依的,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发票也是有法可依的,是其应有的义务。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零售商是清楚的,应当在销售货物时明确揭示,消费者购物支付价款后视为含税的全部价款,在要求开具正规发票时零售商不得向消费者另收增值税税款或者其它名目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依票控税、依率计征,加强税收征管。
《办法》规定内容准确翔实,通俗易懂,紧贴实际,可操作性很,强,便于各级税务机关依法管理。税务机关可依据事实,依法、合理、公正处理涉税问题。
《办法》强调依法办事,内容全面、规范、完整,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