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扣业务招待费
录入时间:2006-10-09
纳税人为了联系业务或促销、处理社会关系等目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招待费用在所难免。对纳税人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之所以要加以限制,其目的:一是公平税负。由于业务招待费并无定数,有的纳税人发生的数额较大,有的发生的数额较小,而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当就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如果按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实行据实税前扣除,对业务招待费发生多的,相应就少缴了所得税,这显然有失公平:二是防止税收流失。纳税人发生业务招待费的多少,直接影响国家的税收,所以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超出一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会计制度规定的科目进行反映,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三是通过税收手段遏制纳税人业务招待费无休止增长。纳税人在以招待费的形式进行消费的同时再按33%的比例缴纳企业所得税,无形之中加大了企业的支出。所得税并不仅仅是为取得财政收入的目的,同时还“肩负”国家宏观调控的角色,通过征收所得税,以树立纳税人的节约意识,将更多的经营所得用于扩大再生产或公益事业。
一、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纳税人为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而发生的招待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精神文化生活的丰富,招待形式也出现多样化。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哪些支出是属于业务招待费的范畴,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税收制度上都没有准确的界定。如财政部在《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财预字[1998]159号)中对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当然这对企业并不适用,并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作为“其他扣除项目”,而并未作为“招待费”处理。一般来讲,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是纳税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同时要严格区分给客户的回扣、贿赂等非法支出,对此不能作为招待费而应直接作纳税调整。
二、业务招待费计提基数的确定
一般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是按纳税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一定比例内的允许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国税发[2006]56号)附表一(1)《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为本表第2+7+12行,以本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即扣除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的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包括:(1)第3行“销售商品”:从事工业制造、商品流通、农业生产以及其他商品销售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2)第 行“提供劳务”:从事提供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对外经济合作等劳务、开展其他服务的纳税人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3)“让渡资产使用权”: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如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版权、专营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收入以及以租赁业务为基本业务的出租固定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的让渡)属于“营业外收入”,不作为扣除招待费的计算基数。让渡现金资产使用权取得的债权利息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和股息性收入属投资性所得,不作为扣除招待费的计算基数。(4)“建造合同”:纳税人建造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建筑物,以及船舶、飞机、大型机械设备等的主营业务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1)“材料销售收入”: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2)“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从事代购代销、受托代销商品收取的手续费收入。专业从事代理业务的纳税人收取的手续费收入作为主营业务收入。(3)“包装物出租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租金和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4)“其他”:“其他业务收入”会计科目核算的、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业务收入,不包括已在主营业务收入中反映的让渡资产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视同销售是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视同销售的收入包括:(1)“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材料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的价值金额。(2)“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将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方面,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金额。非货币性交易中支付补价的,按照会计准则应确认的收益,不作为扣除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特殊规定: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营业收入额为纳税人当年的全部收入减去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然后再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内计算(国税发[1999]65号);
2、《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
3、对有些企业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业务招待费不能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执行。根据《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251号)规定。凡是没有行业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企业所取得的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作为扣除基数。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规定:按其“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而在《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第四条规定:“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三、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
1、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方元及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例如:某工业企业2004年全年实现销售收入为40000000元,其中销售折扣(折让)为3000000元。该纳税人的销售折扣(折让)应遵循费用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进行剔除处理。由此,其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应确定为:40000000-3000000=37000000(元)。其具体计算是按超额累计法计算,也称为超额累退计一算,是分档分级计算的。
由于该企业的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大于1500万元。对1500万元营业收入部分可扣除业务招待费为:1500万元×5‰=75000(元)
超过1500万元营业收入部分可扣除业务招待费为:(37000000-15000000)×3‰=66000(元)
因此,该企业全年可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最高限额为:75000+66000=141000(元)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扣除。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定的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的5‰。按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的行业有: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企业。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的行业有:旅游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业、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咨询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既有销售收入也有营业收入,且企业能在会计上准确分别核算上述收入,则可以分别计算交际应酬费扣除限额,然后按两种限额之和与实际发生的交际应酬费比较,超出部分作纳税调整。如果企业不能在会计上分别核算上述收入,应以主要收入为准计算交际应酬费扣除限额。
例如,某外资有限公司1~12月实现销货收入1600万元.将自产的产品作职工福利8万元(出厂价),12月发生退货50万元,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折让2万元:转让一项技术取得收入30万元,转让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取得收入100万元,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入5万元,计算该公司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
全年销货净额=1600+8-50-2=1556(万元)
扣除标准=1500×5‰+(1556-1500)3‰=7.668(万元)
全年业务收入总额=30+100+5=135(万元)
扣除标准=135×10‰=1.35(万元)
两项合计:7.668+1.35=9.018(万元)
3、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的5‰以内据实扣除。”
特殊规定:
1、财商字[1993]第463号文件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新税制实行后,此项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经研究,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暂按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财税字[1995]056号)。
2、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的企业,由于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以内,可据实扣除(财企[2001]251号)。
四、纳税人对业务招待费的举证责任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及《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都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在实践中,有的纳税人采取业务招待费预提,按规定业务招待费不能按预提数而要按实际发生数在规定的限额内据实扣除:有的纳税人对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支出”等损益类科目,按税法规定,不论企业在哪个损益类科目反映,都应当剔除进行纳税调整:有的纳税人将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从“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只要不影响损益,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不作纳税调整。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会计上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新企业会计制度对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取得营业收入时停止归集,并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性计入生产经营的损益。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