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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一方提供流动资金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录入时间:2006-05-24


    【中华财税信息网2006/5/24信息】 甲企业与乙企业合资成立丙企业,新成立的丙企业在甲企业生产区内,固定资产共投资1500万元,甲企业投资900万元,占60%的股份,乙企业投资600万元,占40%的股份,流动资金由甲企业负责筹集,丙企业按履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给甲企业,当前是丙企业直接在甲企业仓库中领用各项原材料。合同约定,前二年甲企业以租赁丙企业的形式支付乙企业600万元的租赁费。请问丙企业所需流动资金怎样处理,税务局才认可?通过计算,甲企业筹集的流动资金如超过注册的50%,是否可以扣除?甲企业两年600万元的租赁费是否可以直接计入成本?
  答:(1)甲企业筹集的流动资金只要能证明是从金融机构借入的转贷给丙企业使用的,则符合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2)甲企业两年600万元的租赁费可以直接进入成本,但是丙企业仍旧要发生纳税义务,至于为纳税义务人,分两种情况处理:a.凡承租经营后,未改变被租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纳税义务人;b.承租经营后,承租方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丙企业收取的租金收入要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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