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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物到期可选择购买的,收取每期租金时应如何缴税?

录入时间:2006-03-27

  问:根据国税函[2000]514号,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而在融资租赁实务中,所有权发生转移均在若干年款项付清后,在款项付清之前或者租期届满之前,其所有权仍在出租方;并且,所有权是否转移,一般合同均约定,承租方有选择权。在合同签订当时,尚无法确定承租方是否会行使购买权,从而所有权转移与否难以认定。请问,在这种情况下,若出租方出租机器设备,则其收取每期租金收入时,应按增值税缴税,还是按营业税缴税?若最终承租方选择了购买该设备,那么,若原按营业税缴纳税款,是否应增值税重新计算并多退少补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1993-12-27)第三条第2项“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1993-12-28)第一条第(三)项“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之规定,若某种租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融资租赁的,则其因此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均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计算缴纳营业税,而无论该设备最终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所有。
  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财会字[2001]7号2001-1-18)第五条“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7-13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金融租赁、融资担保…”,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融资租赁(金融租赁)业务,系应经法定程序批准方可开展的金融业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19号)的相关规定,若单位擅自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其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对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第一条“《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1995-12-22)“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之规定,对于融资租赁的性质及其认定亦予以明确规定。
  因此,对未经批准从事所谓“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其租赁行为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只能认定为系属经营性租赁而非融资租赁。对其从事该等租赁而取得的收入,无论最终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均应当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不能征收增值税。
  当然,在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情况下,出租方又构成了销售产品的行为,对该行为出租方应按“销售旧货”确定是否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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