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是否可以约定转移?
录入时间:2006-02-21
问:房产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此合同能否免除出租人的房产税纳税义务?双方在帐务上应该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从上述规定可知,房产税的法定纳税主体是产权所有人及其他管理人,并不包括承租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主体法定,民事主体之间可以约定税款承担,但是不得改变纳税主体,且此税款承担的约定对税务局不产生法律效力,只产生民法上债的效力。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并不改变房产税的纳税主体,也不免除出租人的纳税义务,房产税完税凭证仍然须开具给出租人而非承租人。承租人承担的房产税实际上构成了租金的一部分,应当要求出租方开具租赁费发票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