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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与增值税征税范围须划清的几个界限

录入时间:2005-06-13

  尽管现行税法明确划分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企业在实际经营活动中 仍然存在一些容易混淆的纳税事项,这些销售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征收营业税,在什么 情况下征收增值税,必须严格区分和划清它的范围与界限。 “两税”征税范围中容易混淆的几个纳税事项的具体分析:   一、划清“两税”混合销售行为的界限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 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 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 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征收增值税,征收营业税。营业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 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混合销售行为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与销售货物之间是紧密 相连的从属关系;二是销售货物与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 得。   混合销售行为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要根据纳税人从事的主业来判断。 如果纳税人以经营货物为主,则征收增值税;如果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为主, 则征收营业税。如:电梯公司销售电梯同时负责运输和安装,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 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又如:装饰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从事装饰方式,亦 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但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关于混合 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要注意一个特殊规定,即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销售 货物并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一律征收增值税。   二、划清“两税”兼营行为的界限   涉及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兼营行为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 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即营业税规定的各项劳务)的行为或营业税纳税人在 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货物销售或非应税劳务(即增值税规定的各项劳务)的 行为。兼营行为的特点是:纳税人从事的营业税劳务与货物或提供的增值税劳务之间 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如:纺织厂既生产纺织品又出租纺织机械,宾馆开设客 户、餐厅服务业务,又附设商场销售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 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 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 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 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 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由此可见,纳税人的兼营行 业要么是分别征收增值税、营业税,要么是合并征收增值税,关键是纳税人是否分别 核算。即:如果分别核算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则对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应税劳 务的销售额按适用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则货物 或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划清“两税”代购代销业务的界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1994]财税字第026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 征收增值税。①受托方不垫付资金;②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 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③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 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例:某 酒厂委托粮油公司采购粮食作为原材料,事先预付一笔周转金50万元,该粮油公司 代购原料后,按实际购进价格向酒厂结算,并将销货方开具给委托方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原票转交,共计支付价税合计金额46万元,另扣5%的手续费2.3万元,并单 独开具发票收取,则收取的2.3万元手续费即为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本例中,如果 该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转交酒厂,先购进粮食,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留,并按照原 购进发票的原价,另外用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给酒厂, 同时再按原协议收 取手续费。在这种情况下,粮油公司的所谓代购粮食行为变成了自营粮食行为,所收 取的手续费属销售货物时所收取的价外费用,应当并入货物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代销货物是指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销售委托方的贷物,并收取手续费的经营活 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代销货物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同时由于受托方提供了代理劳务,则对 受托方因提供代销货物业务的劳务所取得的手续费仍应征收营业税。应注意的是,代 销行为中,受托方收取的手续费不论如何结算,也不论是否作为销售货物的价格或价 外收费征收了增值税,仍属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四、划清“两税”融资租赁业务的界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 514号)明确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 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 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根据文件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 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 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 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五、划清“两税”其他业务的界限   (一)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 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 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 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规定,集邮商品(如邮票、首日封、邮 折等)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含集邮公司)销售集邮商品,应当征收 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电信单位(电 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销售电信物品(包括无线寻呼机、 移动电话、电话机及其他电信器材等),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 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等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 值税。[1994]财税字第026号文件规定,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 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 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 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同时符合“具备建筑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 工(安装)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 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 税人通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 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 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 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h200505050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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