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28/2005信息】 (1)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的规定,从
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
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是否为批准
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摩托车、游艇、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售价超过原值的,
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
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01]78号)的规定,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
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
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企业利用收购的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
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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