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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北京地税热线问答:涉外企业的税收政策--地方税(1)

录入时间:2004-09-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2/2004信息】 3.3 地方税   一、城市房地产税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 的通知》(京财税[1998]795号)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的规定   1.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0号文和财政部税务总局[1987]财税 外字第230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我国境内拥有房屋 产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   2.对于中方出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资,在城市房地产税征税范围内 联合建房的,为便于征管,暂对出资方在使用期限内比照房屋产权人就其分得的部分 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3.对于中方以房产入股,外方以资金入股合办企业的,如果该房屋的产权已过 户到外商投资企业,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房地产税。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补 充通知》(京财税[1999]634号)规定:中方以房产作价入股与外方合办外 商投资企业的,如果房屋产权尚未过户到外商投资企业,但房产已作为外商投资企业 的固定资产入账,则对外商投资企业视同产权所有人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二)计税依据的规定   1.计税依据:根据市人委[1960]厅秘字第21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城市 房地产税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因此纳税人的房产无论自用还是出租都应以房产原 值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2.计税依据的确定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拥有的房产,其计税依据按固定资产账面的房产 原值确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 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时, 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但对于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如中央空调、暖气、 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和电力、电 讯、电缆导线等各种管线,以及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无论是否计入固定 资产账,都应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2)根据税务总局(57)政三字第623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对房屋尚未竣 工先行使用,或新建房屋已竣工验收,但房产原值尚未确定的,暂按其使用部分实际 完成投资额或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计征,待房产原值确定的,再按房产原值计征。   (3)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其房产原值按买价或实际投资 额确定。如果买价或实际投资额中含有大市政费、四源费,并能够明确区分,在征收 城市房地产税时可予以扣除。本通知发布前已就大市政费、四源费征收的税款不予退 税,未征收的税款也不再补征。   (4)对于企业将房屋进行更新改造或装饰装修而发生的费用,凡属按规定应计 入房产原值的,则对其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5)对于企业将房产进行评估,并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固定资产账面房产原值 的,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6)纳税人或代缴入不能提供房产原值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税务机 关确认,或由税务机关根据同类房产确定。   (三)税率   根据财政部[1957]财税字第21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城市房地产税的税率 为1.2%。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对纳税人新建或购买的房产,应自建成验收或购买的次月起征收城市房地产 税。对本通知发布前新建成购买房产尚未使用且未提折旧的,不再补征税款。   2.对尚未竣工先行使用的房产,应先就使用的部分从使用的次月起计征城市房 地产税。   3.对于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成后尚未出售且未使用的商品房,在售出前可暂 缓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五)纳税地点   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地点问题,暂按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外[1992] 885号文件的规定精神执行。   对于房屋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而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缴税款的,纳税地 点为房产所在地。   (六)减免税规定   1.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外[1995]005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 在京拥有房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应纳的城 市房地产给予减征30%的照顾。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44号)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 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号)的有关规 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44号)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 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账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 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账,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 市房地产税。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44号)规定:   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以上“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是指外籍 个人购置用于自住的房产,不包括用于经营、出租等营业用房产。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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