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产品免抵增值税是否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录入时间:2004-07-07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7/2004信息】 某公司系青岛市区一内资企业,主要产品
全部委托外贸销往国外。按现行政策规定我公司增值税适用“免抵退”政策,计算每
月增值税额为负数,即应退税额,增值税应交数为零。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
例》和《教育费附加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不计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003年青岛市地税某分局在稽查中提出按照青地税发[2002]165号转发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
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2002]108号)的通知中规定“对生产企业
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要求我们
按“免抵增值税额计算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以上《通知》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实际缴纳
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相悖。因此,该公司不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此观点是否正确?
答 :财税[2002]007号文件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生产
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
退的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产品“先征后退”办法停止执行。“免抵退”办法与
“先征后退”办法相比,企业出口产品时不用计算销项税,而直接计算应纳税额,确
定征税或退税。这不仅有利于企业加速资金周转,对出口企业骗税行为也起到预防作
用。在“先征后退”办法下,出口企业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税法还规定,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免抵退”办法的实施,会导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的减少,山东省地
税局要求对免抵增值税额应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其出发点完全为
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不减少。
从税收政策的法律效力层次上来说,山东省地税局的文件不得与国务院颁布的现
行法规相抵触。但纵观我国现行的各项税收政策,规章与法规、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屡
见不鲜。现列举一二来说明:《个人所得税法》(法律)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
法定免征额是每月800元,而各地执行标准不一,有1000元的,甚至还有
1600元的;又如《房产税暂行条例》(法规)规定的房产税从租计征的税率为
12%,《营业税暂行条例》(法规)规定的“服务业――租赁业”营业税税率为
5%,《个人所得税法》(法律)规定的“财产租赁所得”税率为20%,而财税
[2000]125号《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规章)规定,从
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
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
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再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法规)规定,企业
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而财税[2000]
30号《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章)
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类似例子不胜枚举。
当税收政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显得不相适应时,及时调整或修改税收政策是十分
必要的,但要修改一部法规或者法律需要经过一个十分复杂的程序或漫长的时间。在
法律、法规没有修订完善之前,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有时会根据需要出台一些与
法律、法规相抵触文件,只能是权宜之计。本人认为,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基层税务机
关,在实际操作中,应按照“前文服从后文”原则执行。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