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12/26/2003信息】 某装潢企业系由5人共同投资兴办的有限
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主要从事家庭装潢与装饰。2003年6月底,该企业向税
务机关提出注销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即告知纳税人:拟在7月初纳税人申报缴纳企业
所得税后对其进行注销检查。7月初,纳税人将2003年上半年的税款全部税款缴纳完
毕,其中缴纳企业所得税44190.56元。随后,地税局依法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
发现该企业申报缴纳2003年地方税正确无误,但对213010.47元清算所得并未纳税,
因而要求纳税人补缴70293.46元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处置企业财产时代扣代缴相应
的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该纳税人从申请注销起到最终完成注销必须要缴纳三道税:
其一是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二是清算所得税,其三是个人所得税。对此该企
业的5名个人投资者感到非常疑惑。
其实税务机关的处理并没有错。
首先,2003年度的生产经营成果应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向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第五十二条又进一步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
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
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其次,清算所得应当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
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
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再次,企业在对财产进行最终处置时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
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又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本案例中,企业出5人共同投资兴办,也就是说5人对该企业拥有股
权,企业缴纳清算所得税后的净利润实质上也就是企业投资者最终的投资收益,即利
息或者股息。自然,按照个人所得税税法及其实施细则,5名投资者应当缴纳个人所
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 (m20031206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