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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契税,除发放完税凭证,是否还要发“契证”

录入时间:2003-10-13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3/2003信息】 长期以来,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契税征收 机关均核发“契证”作为房屋产权凭证。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 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没有提到有关发放契证的问题。但在实际工 作中,纳税人缴纳税款后,仍向我们索要契证。问: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答:历史上,纳税人缴纳契税后,由契税征收机关以当地人民政府名义核发的 “契证”曾起过房屋产权凭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房屋的权属管理已经有法可依。在城镇,从1988年开始, 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成为城镇房屋的合法产权凭证。在农村 地区,由于没有专门的房产管理机构和制度,“契证”实际上一直起着房屋产权凭证 的作用。   基于上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1997]176号《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 体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中规定,契税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 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房产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 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证”作为契税完税凭证。在 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否发放“契证”,则由各地省级征收机关自定。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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