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4-02-19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地上的建筑物,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地上的附着物,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地上车位明显不属于地上建筑物,也不属于其附着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文件中虽然规定了“停车场(库)”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征税,但其表述的“建成后”的“停车场(库)”,显然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征税范围的“建筑物”是一致的,无法推理到包括地上车位。
那么,销售地上车位是否可以归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地上车位所占用的土地,房地产企业不存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其土地所有权属于业主所有,业主才拥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房地产企业销售或转让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形成的车位所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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