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2-08-07
近日,大连市开发区地税局接到某外资企业张某的咨询电话。张某与同事李某同为海外归国人员,且工资一样,但是在计算个税时,李某扣除了4800元的费用,而张某却仅仅扣除了3500元的费用。同为“海归”,费用扣除标准却不相同。
原来张某与李某均在日本居住满五年,张某是因为留学在境外学习,而李某是因为受雇于日本境内某公司在日本工作居住,并已取得了日本的长期居留权。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部分海外归国人员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标准。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1300元的费用。附加扣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包括: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还包括远洋运输船员及华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2号)规定,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费用扣除标准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同时,该文件规定,对符合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因此,李某符合国税发[2009]121号文件的规定,可视为华侨,计算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可适用附加扣除费用,即可扣除4800元。而张某是留学在境外居住,不能视为华侨,也不适用附加扣除费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