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取得信托收益应全额缴纳个税
录入时间:2005-08-29
今年5月份,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国税函[2005]
424号文件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受托人支付给个人的资金信托
业务收益,属手‘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20%的比例税率全额缴
纳个人所得税。受托人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那么这个规定如何执行以及执行时应注意把握哪些问题呢?
一、关于定性问题
国税函[2005]424号文件明确了个人将自有资金托付给信托公司或金融
机构经营取得的收益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但到底是“利息”还是
“股息”抑或“分红”没有明确,也就是说,对个人信托这种业务是投资行为还是借
贷行为没有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
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
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
分”。
从这些规定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之后仍然是委托人的,受托人只能根据委
托合同的规定利用这些信托财产进行经营,通过经营将经营利润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
付给委托人;信托公司支付个人信托收益的账务处理是通过“信托利益”科目处理,
“信托利益”属税前列支项目。就上述两方面来说,信托业务似借贷性质,其收益属
利息。但在信托业务中,如果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不善,致使信托财产受
损,委托人可能面临血本无归,从这一点来说,信托业务又似投资性质,其收益属分
红。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将信托收益定性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是一种特
例,没有可比性。
二、计税基数问题
国税函[2005]424号文件明确了这种收益应当“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个“全额”指的是“收益”的全额,而不是支付的全额。这里要注意三点:
1、从资金理财的做法看,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每次支付个人“信托利益”的金
额中都包含“还本付息”双重性质,其中“本”是多少、“息”是什么,一般在合同
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受托人很清楚,而委托人一般也知道。税收只针对“息”的部
分,“本”的部分不计在税基中。
2、收益全额的计算是指每次支付额中的收益,不是累积到信托公司最后一次支
付时算总账,否则,如果信托业务达10年以上,税务机关无法监控个人的收益。
3、如果信托财产在支付几次“信托利益”后,由于经营亏损,最后连本都收不
回来,那么,前面几次支付的“信托利益”中对“息”的部分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
例:某信托公司接受某私营航空公司的委托,为其筹资5000万元购买两架飞
机经营。信托公司为筹集这笔5000万元的资金,委托建设银行代为筹集。张先生
拿出5万元与某建设银行签订这笔信托理财业务合同,合同的甲方是信托公司而不是
建设银行,乙方为张先生。合同规定,信托公司每年将从航空公司分回的经营利润的
80%支付给收益人,其中,“还本”的部分占80%,“付息”的部分占20%。
前三年,张先生共从某建设银行转收到共3万元的本息(即其中还本24000元,
付息6000元),后来由于航空公司经营不善,被迫将两架飞机卖掉,所以最后一
次还本付息时张先生只收到5000元现金(即本4000元,息1000元)。
在本例中,张先生将5万元的现金财产委托信托公司理财,几年之后,名义上取
得利息收入7000元,但总共只收回现金35000元,亏了15000元。尽管
亏损,可每次取得的“利息”收入还得缴税,共应缴个人所得税1400元
(7000×20%)。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问题
国税函[2005]424号文件明确了扣缴义务人是受托人。而受托人是指实
际拥有个人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权的人。有的信托业务如上例所示,信托公司委托金
融机构筹集资金,个人是在银行办理资金信托理财业务的,对信托公司在哪里都不知
道,在这种情况下,真正的受托人仍是信托公司而不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只是个
“托”,将现金转来转去,从信托公司收个手续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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