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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

录入时间:2004-11-24

  【中华财税网北京11/24/2004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存货的计价和摊销要以税法规定的税务 处理办法为准。   一、固定资产的计价和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 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 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2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 列为费用。   (一)固定资产计价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 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二)固定资产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需要掌握这样几个方面:   1.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 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 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 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3.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 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4.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 工具、家具等,为5年;   (4)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   上述第(1)项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 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   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 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 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 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 卫生设备等。   第(2)项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范围如下:   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 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第(3)项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范围如下:   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 (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内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 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是指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 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5.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 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 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 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 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6.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 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7.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 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 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8.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9.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 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10.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二、无形资产的计价和摊销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 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汁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 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 少于10年。   三、递延资产的摊销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 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 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所谓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来讲是指所 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 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 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四、存货的计价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 价为准。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 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 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五、资产重估变值的税务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原外商投资企 业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其资产转为认股投资的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变 动部分应计入原外商投资企业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原外商投资企业已按上款规定做出税务处理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 对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按重估确认的价值作为投资入账,并据以计算资产的折旧 或摊销;原外商投资企业未按上款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对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原 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应比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三)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加发行股票,依照有关规定对各项资产进 行重估,其价值变动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计入企业损益,也不得据此 对企业资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凡企业会计账簿对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已做账面调 整,并按账面调整数计提折旧或摊销,或以其他方式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在办 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按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资产重估价值变动,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 方式多计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的部分,在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当期成本、费用栏中予 以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企业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可以不分资产项目,平均按10年分 期从年度纳税申报的当期成本、费用项目中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两种方法,由企业选择一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企业办理年 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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