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4-03-04
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发布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其他政策有7篇,分别列出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12〕445号),明确了检查对象、内容、检查方式以及具体工作要求,印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总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分支机构)》以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汇总表》表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预〔2012〕453号)明确: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分享部分的50%归属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其余50%分摊给总机构办理缴库,其中,25%归属总机构所在地,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在各地区间分配。
需注意两点:一是除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照规定的缴库程序就地缴库;二是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12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但财预〔2012〕40号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共五章三十三条,自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明确:从
(1)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简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2)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3)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4)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5)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但符合上述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其中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还明确: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从后续管理的指导思想、目标、内容、制度、等方面提出了意见。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明确:
(1)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简称法人合伙人),是指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
(2)在试点期间内满2年(24个月)。
(3)法人合伙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5)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2012年度可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在报送有关纳税申报的资料的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第四条规定的备案资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和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暂缓执行2014年底淘汰氰化金钾电镀金及氰化亚金钾镀金工艺规定的通知》(发改产业〔2013〕1850号)明确:暂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第21号令)第三十五条2014年底淘汰氰化金钾电镀金及氰化亚金钾镀金工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