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3-03-27
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主要依据《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其他未明的成本费用列支规定则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相关政策进行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1、通讯费补贴:律所人员使用个人通讯工具所发生的公务通讯费,凭合法凭证实报实销的,可分别按以下标准扣除,超过标准部分或者是以补贴形式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并入纳税人当月工薪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1)律所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400元/月(含),其中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50%;
(2)其他人员200元(含)/月。
2、差旅费津贴
(1)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厦财行〔2008〕7号)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
(3)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律所向单位员工租赁其个人所有的车辆用于办公。
租赁双方应按照市场价格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相关费用的归属。费用归承租方负担的,律所应取得合法发票作为依据列支成本,同时出租方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此处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口径包括了律所发放给出资律师的月固定工资及办案分成。
注意,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规定: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五)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七)律师所向司法局缴纳的行业会费可以据实扣除。
(八)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九)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十)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十一)企业的预收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逐期确认结转收入。
(十二)出资律师和雇佣律师的办案分成费用扣除比例为35%.注意,使用35%定额计算办案费用的案件,其案件所发生的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不得在律所作为成本进行列支。如果不使用35%扣除办法的,可以凭合法票据据实列支相关办案费用(除有扣除比例规定的项目外),因此,每一位出资及雇佣律师都应与律所明确案件分成的费用扣除方式。
(十三)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出资律师的应并入经营所得计征个税,雇佣律师应并入工薪所得计税。
(十四)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上述费用不受税法规定的有关费用扣除比例限制。律师事务所应凭经当事律师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按人归集费用金额,在计算当事律师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未经签字确认或当事律师已按照35%计算办案费用的,不得再按本标准计算扣除。
(十五)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在计算当事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不得作为律师所费用进行扣除。
(十六)上述第(十五)和(十六)条可扣除的费用应汇总填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二》新增第十三栏“个人可扣除费用”栏。
(十七)律所计提的执业风险金和事业发展金可以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但在以后年度转出用于个人分配时,应并入分配年度计征个人所得税。鉴于律所计提的社会保障金以及培训基金与上述允许扣除的社保和职工教育费性质重复,因此律所社会保障金以及培训基金不允许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其他计提的准备金也不允许扣除。
(十八)根据财税〔2006〕10号,出资律师根据规定缴纳的社保费(包括单位和个人负担部分)可以在计算出资律师分配利润时扣除,其中单位负担部分作为计算利润前的成本费用扣除,个人负担部分(包括单位参保或独立个人参保)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申报时,个人负担部分也填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二》新增第十三栏“个人可扣除费用”栏。
因此,出资律师在进行年终汇算调整的公式为:
年终汇算清缴应纳税款=〔(会计利润-年终税前调整扣除额(例如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等)+年终税前调整增加额(已会计列支出但税法不允许扣除,但不包括出资律师工资))×个人分配比例+个人从律所领取的工资+办案净收入-个人可扣除费用-年度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年度已预缴税款
案例:甲、乙、丙、丁四位执业律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分别为25%、25%、30%、20%.另聘请一位雇佣律师,一位办公室行政人员,会计、出纳由出资律师兼任。该事务所规定,雇佣律师可按办案收入提成60%,办案费用自理,出资律师一律不领办案分成,办案费用实报实销。2013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现营业收入420万元,其中甲乙丙丁四位律师的营业收入各为100万元,雇佣律师营业收入20万元。会计报表总支出367.4万元。其中包含四位出资律师领取工资80万元,雇佣律师年度固定工资3万元,办案分成12万元,出资律师用发票报销的办案费用180万元(四位出资律师各45万元),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支出20万元,行政人员工资10万元,本年度律所拨付本所工会经费账户金额2.4万元,教育经费支出10万元,员工福利费支出10万元,业务招待费支出40万元(四位出资律师各签字确认10万元)。除上述费用外,甲乙丙丁及雇佣律师参加律协培训还每人自行支付1.25万元的培训费,此费用不在律所账上列支。计算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解析:年终汇算清缴应纳税款=〔(会计利润-年终税前调整扣除额(例如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等)+年终税前调整增加额(已会计列支出但税法不允许扣除,但不包括出资律师工资)×个人分配比例+个人从律所领取的工资+办案净收入〕×税率-速算扣除数-年度已预缴税款。
我们分析一下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报表总支出的367.4万元中,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1)工资。四位出资律师领取的80万元工资(四位各20万)不能在税前扣除,这里指的不能扣除是在核算利润时可以扣除,但在分别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还要在计算个人分得利润后把该部分工资加回来。雇佣律师和行政人员分别领取的10万元工资和5万元办案分成符合正常市场工资水平,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2)办案费用。因四位出资律师不拿办案提成,所以,只要符合正常办案费用,且取得合法票据报销的180万元办案费用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雇佣律师由于其领取的办案分成,其办案分成可固定扣除办案费用35%,因此,其办案费用不得再列入律所成本中。
(3)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广告费是指通过媒体的宣传支出,业务宣传费是指未经过媒体的广告费支出,如宣传单印制,印有企业标志的宣传品等,65号文规定,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在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15%内,准予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以留待以后年度继续结转扣除,该所本年营业收入420万,可以据实扣除的业务广告和宣传费限额为420万×15%=63万,因此,实际发生的20万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4)工会经费。律师所向工会经费账户拨付的工会经费可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内据实扣除,即150万(出资律师工资算在内)×2%=3万,实际拨付2.4万,则可以在税前全部扣除;
(5)职工福利费。65号文规定可在工资薪金总额的14%内据实扣除,即150万×14%=21万,实际列支10万元,则可以在税前全部扣除;
(6)教育经费。实际发生的教育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5%内准予税前扣除,即150×2.5%=3.75(万元)。所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的10万元教育经费中,有6.25万元(10万元-3.75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7)业务招待费。65号文规定,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40万元的60%是24万元,超过了营业收入的5‰(420万元×5‰=2.1万元)。所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中有37.9万元(40万元~2.1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综上,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合计为:6.25+37.9=44.15(万元)。
2013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利润为:420-367.4=52.6(万元)。
根据上述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调增后的利润为:52.6+44.15=96.75(万元)。
按照分配比例,甲、乙、丙、丁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取得的调整后的利润为
甲:96.75×25%=24.1875(万元)
乙:96.75×25%=24.1875(万元)
丙:96.75×30%=29.025(万元)
丁:96.75×20%=19.35(万元)
此外,根据总局53号公告,没有合法票据但与业务相关的费用以及参加律协组织的培训费都可以按一定标准在计算当事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则:甲乙丙丁每人可扣除的“个人可扣除费用”为:
50万×8%+50万×6%=7(万元),实际的业务招待费扣除可税前列支的余额归结到甲个人的名下部分为(40-2.1)÷4=9.475万元大于7万元,因此甲、乙、丙、丁最多只能再按比例扣除7万元业务招待费,加上53号公告规定参加律协培训的可以据实扣除,则甲、乙、丙、丁每人的“个人可扣除费用”为7+1.25=8.25(万元)。
注:雇佣律师的1.25万元培训费可以在计算其工薪所得税款时扣除,一次不够扣除的可在以后月份扣除。
四位出资律师年度应纳税款计算如下:
甲、乙各自应纳税额=(24.1875万+20万-8.25万-3500元×12个月)×0.35-14750=96331.25(元)
丙应纳税额=(29.025万+20万-8.25万-3500元×12个月)×0.35-14750=113262.5(元)
丁应纳税额=(19.35万+20万-8.25万-3500元×12个月)×0.35-14750=79400(元)
四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96331.25×2+113262.5+79400=385325(元)
注:上述列支调整仅限于年度汇缴申报和终止经营的清算申报,月份预缴申报时,律师所只要按实际会计制度计算出资律师分配所得即可,不用进行上述列支调整,对于个人可扣除费用的归结和计算也建议在年度终了后一并计算,但不做强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