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为了更好地管理固定资产,并与母公司(上市公司)的固定资产标准取得一致,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定义并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我公司制定了《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办法》规定使用年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属于生产和不属于生产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单位价值在12000元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处理,按月计提折旧;单位价值在12000元以下的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于领用一次性列入相关费用开支。
我公司制定的固定资产标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否需要更改?最近,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下厂检查,认为2000元以上都要进行固定资产处理。但是,如改按2000元的标准作为固定资产,则与母公司的要求相悖,请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才符合税法要求?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根据上述规定,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均没有金额标准,但同时保留两个条件,一是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是使用寿命超过12个月或一个会计年度。
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将固定资产的金额作为判断能否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唯一标准,但对于同时符合固定资产两个确认条件的资产,虽然新税法及新准则均不再强调金额标准,但实务中很多专业人员还是将2000元作为重要性金额的一项参考标准,基于谨慎性要求,很多企业是将此标准降低而非提高。贵公司将“单位价值在12000元以下的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于领用一次性列入相关费用开支”,在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时,应按税法规定通过固定资产折旧并据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