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2-07-27
某公司2010年11月份收到市政府拨付的节能减排专项财政补贴50万元,当年未形成支出,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公司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在税前扣除。2011年该公司用减排补贴和自有资金购买减排设备,并支付减排人员工资等费用,费用化支出及减排固定资产折旧均在2011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部门在汇算清缴检查时,认为该公司应该将50万元节能减排补贴缴纳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不合理,理由是节能减排补贴属于不征税收入,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笔者认为,公司财务人员的理解不准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010年,该公司收到的节能减排补贴符合上述条件,确实属于不征税收入,该公司2010年对减排补贴的税务处理是正确的。但是,财税[2011]70号文件同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于该公司将节能减排补贴与自有资金合并支付工资、折旧等费用,并在税前扣除,故该公司的税务处理不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在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的管理问题中指出,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该公司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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