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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录入时间:2010-01-29

【中华财税网2010-01-29信息】        问:在对企业2007年查账时,对企业支付给母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可税前列支存在疑问。如何理解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这里的总机构指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85号)规定:

  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我们理解,在同一法律中,同一用语应該一致。总机构所指请参考上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因外资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是同一法人实体,实行的是总机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运用总机构的各项技术、专利、商标等特许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企业的一种内部支付,不存在特许权使用费列支问题,所以不可以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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