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暨2月税收政策咨询解读(下)
录入时间:2009-03-12
【中华财税网2009/3/12信息】 (十)关于汇兑损失的处理
自2008年起,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即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十一)关于政策性搬迁收入的处理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因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第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第061号)尚未废止,在上级相关文件明确前,仍维持原有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
1、关于以前年度预售收入余额所得税处理
①关于以前年度预售收入预征所得税处理
对2007年底前,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预征所得税的预售收入余额,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现销售收入部分所对应的预缴所得税额,在实现销售年度作为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CTAIS系统维护)
企业应在年度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前年度(2007年底前)预缴所得税的预售收入及预缴所得税余额,以及当年结转销售收入等相关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结合历年汇算清缴情况对企业报送资料审核确认的基础上,将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前年度未扣减(结算)的所得税余额,纳入台账管理,台账项目包括:2008年前预征所得税的预售收入年初余额、预征所得税年初余额、当年预售收入结转销售余额、当年扣减所得税额、预售收入年末余额、预征所得税年末余额等,并据此将准予在2008年度扣减的所得税额在CTAIS进行及时维护,确保企业当年预缴所得税额监控信息的准确。
②关于以前年度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毛利处理
对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7年底前按规定纳税调增的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毛利额,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现销售收入部分所对应的预计计税毛利额,可在年度申报时作纳税调减。
2、有关扣除项目处理:
①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的扣除
自2008年起,房地产开发企业(含内、外资企业)实际缴纳的预售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准予税前扣除。
②业务招待费的扣除
对原新办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2007年底前按规定结转的业务招待费余额,在当年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的60%小于当年销售收入5‰的差额内,在三年内结转扣除。
自2008年起,对新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
③对出租房产提取折旧问题
对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出租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的,允许按规定扣除其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未转为固定资产的,其计提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纳税人支付的赔款税前扣除的凭据问题
企业因违反经济合同而发生的赔款支出,应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或适当凭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税前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赔款支出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间载有违约赔偿条款的购销合同(协议)、发货证明(没有发货则不需提供)、受偿方出具的发生违约情形的证明、索赔证明、及赔款支出的计算依据、支付凭证等。
(十四)关于资产的处理
1、关于固定资产标准、折旧年限和预计残值率问题
对新老税法对固定资产标准、折旧年限和预计残值率规定存在差异的固定资产,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为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对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的资产的税务处理不再调整。
2、对纳税人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定
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根据适当证据确定新旧程度,再乘上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来确定剩余的最低折旧年限。
对新旧程度的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提供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对该资产新旧程度的鉴定报告据以确定。
3、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房屋建筑物的折旧扣除问题
对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房屋建筑物,可依据在建工程实际发生额(以取得的合法、适当凭证)自该房屋建筑物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税前扣除。
4、预计净残值的确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自2008年起,企业应对新增的资产,根据其性质和使用情况确定的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五)关于房屋装修、装潢支出的扣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对房屋的装修、装潢,一般属于改建支出的一部分。
2、对租入房屋发生的改建(装修、装潢)支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3、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房屋发生的改建(装修、装潢)支出,按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4、对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建筑物发生的改建(装修、装潢)支出,属于资本化投入,应增加房屋的计税基础,对延长使用年限的,应适当延长折旧年限,据此按规定计提的折旧准予税前扣除。
5、对房屋的装修、装潢支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对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判断条件。
(十六)关于资产的折旧和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的最低折旧(摊销)年限,为加强管理,减少税收和会计的差异,对企业超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摊销)年限计提折旧(摊销)的,在税收上不作调整。
(十七)关于各类准备金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按规定对已作纳税调增的准备金支出,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金,可在冲销年度作纳税调减。
(十八)开办费的扣除
对企业发生的开办费支出,原则上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在不短于三年的期限内均匀摊销。但对开办费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可在开始生产经营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对2007年底前未扣除的开办费余额,仍按原规定的摊销年限(5年)计算摊销额并税前扣除。
(十九)对2008年前分支机构未弥补的亏损确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对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总机构纳税人应提供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注明2003年至2007年未弥补亏损余额等相关证明材料,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后,录入CTAIS系统,据此作为总机构以后年度延续弥补的依据。
(二十)关于借款费用的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必须取得发票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二十一)在2008年度发生外资转内资的企业如何汇算清缴问题
企业因在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期间变更经济类型,涉及一个纳税年度内适用不同所得税待遇的,可先按税法规定计算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按销售比例等合理方法计算确定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关于预提费用处理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的各项预提费用余额,在年度申报前实际发生并取得发票或相关适当凭证的,可在汇缴年度税前扣除。
(二十三)关于长期股权投资损失扣除问题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在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按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十四)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纳税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额时,对超过会计利润12%部分的部分,不得扣除,也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汶川地震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13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的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在全额扣除。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费企业单位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十五)关于股权转让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接受捐赠所得的处理
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六)关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处理
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非货币性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十七)关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实际执行中对于应取得发票的支出,发票作为扣除的依据;对于不能取得发票的支出,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支出的合法性其它凭据,例如合同协议、付款证明等确能证明支出已发生的证明材料,也可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十八)关于政府补助的处理
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以及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规定,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上应在取得时计入当期收入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