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是否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8-09-09
【中华财税网2008/9/9信息】 问:我是房地产公司会计,我们公司开发的××小区中修建了公司的办公楼5000平方米。2008年4月该小区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我们已经搬入了新办公楼上班。请问我们是否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要求,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1)“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可见:按照尚未失效的“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应该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可以不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的两个文件是矛盾的,到底如何处理更合适?
笔者认为,原外资企业税法规定将此种情况作为内部资产交易不视同销售,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很大程度上是向原外资企业税法靠拢,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国税发〔2006〕31号文”。因此,根据新所得税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或经营,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不再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