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企业所得税纳税辅导 > 正文

集团结算中心的资金收付单是否合法?

录入时间:2007-07-17

  【中华财税网2007/7/17信息】问:我公司上属集团公司现成立一财务结算中心,主要为归集各子公司资金,以充分利用闲置资金减少融资成本。在目前结算中心既无独立法人资格又没有人民银行批复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许可证情况下,以子公司明义进行融资,所得资金再分别贷款给子公司,它们所开具的利息单据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他们所出的资金往来单据是否合法有效?
  答:1、既然财务中心隶属于集团公司,它应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融资。
  2、上述融资属于企业间借款,而且是属于关联企业间借款因此应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第084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执行。
  3、企业间借款利息税前扣除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4、国税发【2000】第084号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法规,其他法规法规与税收法规法规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法规为准。
  所开具的利息单据无法证明其经营行为是否属实及有关支出确实已经发生,所以我们认为不能做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