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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投资收益是否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7-04-09

  问: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当被投资企业处于减税、免税优惠期,其投资方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例如:甲企业(适用税率33%)投资乙企业(适用税率26.4%),2006年甲企业从乙企业分回税后利润100万元,乙企业处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实际税率为13.2%),请问甲企业是否应对从乙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补税?如需补税,如何计算应补税额。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1) 如果将上述规定理解为“被投资企业处于定期减、免税期间, 投资方取得的投资收益无需补税”,则上例中甲企业对从乙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100万元无需补税。
  (2) 如果上述规定理解为“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只需按投资方的所得税税率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之差补税”,则上例中甲企业应补税额=100/(1-13.2%)*(33-26.4%)=7.60万元
  (3) 如按上述第二种理解, 同时按新的企业所税填报说明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则甲企业(假设100万元均为应补税的投资收益)需补税额=[100+100/(1-26.4%)*26.4%]*(33-26.4%)=8.97万元
  请问上述几种方法中那种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法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填报说明:“第4行免予补税的投资收益,填报被投资方与纳税人适用税率一致,以及享受定期减免税或者定期低税率期间,向纳税人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文中的定期减免税或者定期低税率期间是指有时间限定的减税、免税及适用低税率期间,如外商投资企业的“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乙公司与甲公司适用税率不一致,所以甲公司从乙公司分回的利润需要补税,但因减半按13.2%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属于上述所说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期间,属于免税的投资收益,此部分收益视为按26.4%税率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不用补税,也就是说在投资方作纳税调整时,可参照饶让原则,已减免税款视为被投资方已缴税款予以抵扣。但与33%税率之间相差的部分仍需要补税,按例中所述甲企业应补税额=100/(1-13.2%)*(33%-26.4%)=7.60万元,第二种方法是正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贵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行“投资收益”填报100万元,第19行“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纳所得税额” 填报100/(1-13.2%)*13.2%=15.21万元,第23行“适用税率”填报纳税人根据税收规定确定的适用税率33%,第24行“境内所得应纳所得税额” 填报100/(1-13.2%)*33%=38.02万元,第25行“境内投资所得抵免税额” 填报100/(1-13.2%)*26.4%=30.40万元,第28行“境内、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 填报38.02-30.40=7.60万元,第34行“本期应补(退)的所得税额”7.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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