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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财产损失的税务认定

录入时间:2006-12-06

  【中华财税网2006/12/6信息】 1、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2)不属于政府摊派。
  2、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2)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3)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3、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4、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5、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6、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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