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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执行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工资标准?

录入时间:2006-10-17


  我单位在申报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职工工资总额也是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规定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执行的。可是,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时却以职工计税工资总额的2%为标准,对我单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扣除的工会经费部分进行了纳税调整,并给予处罚,其理由是职工工资总额所指就是计税工资。对此,我们很不理解,不知是我们理解文件精神有误还是税务机关执行政策出现偏差,请给予明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进一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可见,工会经费允许税前扣除的计提基数是全部职工计税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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