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评估增值再投资,其增值额是否应纳企业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6-05-25
某公司是一港资企业,经营度假村,现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同另一港商合资注册组建一家新公司。该公司把原属本公司在大陆的一栋房产,通过评估增值,作为与对方合资的资产。请问该公司房产(产权属于香港公司)评估增值再投资,其增值额是否应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083号)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在2004年有变化,根据国税发[2004]82号文件,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额50%及以上时,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税务机关对相关纳税人建立台账管理,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该公司以原有房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应按照以上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