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在接受税务检查时,被查出在2004年有两笔税前扣除贷款担保支
出不符合抵扣规定。一笔是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贷款担保支出3028303元;
一笔是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银行扣划贷款担保本息损失126410元,并要求
企业做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154713元的处理。该企业认为,这两笔贷款担保
支出及贷款担保本息损失是历史原因造成的,自己也是受害者,请税务部门给予照顾。
对此,税务人员耐心解释,说明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下法规:《
企业所得
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第(八)项与取
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八)
款“条例第七条第(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
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081号)第二条“纳税人
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
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所以,企业应该及时
改正错误。 (a200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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