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今年“五一”黄金周期间,我们旅游公司为提高知名度、扩大业务量,在电
视媒体、网络、报刊上进行了广告宣传。我们收入的确定都是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
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的余额来计算的。
可税务部门说广告费的扣除额不能按这种收入计算。请问我们广告费的扣除基数怎么
确定?
答:广告费扣除基数是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办法来计算,而不能按照营业
税的规定来处理。根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第40条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
税发[2001]8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
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自
2001年1月1起,对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
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
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
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其他企业的广告费用扣除问题仍按销售(营业)收
入的2%执行。
由此可见,你们旅游公司广告费的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应按全部营业收入,而不
能按照旅游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即全部收入扣除转团、食宿、门票等费用后的收入来
确定,其扣除标准应按2%执行。 (2005062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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