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计,我公司2003年10月开发了一个房地
产项目,2004年8月完工,截至2004年末已销售85%的房子,还有15%
尚未销售。税务机关已经对我公司2004年销售的85%的房子的收入进行了确认。
今年2月份,我公司补交了一笔土地征用费。在汇算清缴中,我们将这笔土地征用费
按照已经销售的房子的比例(即85%的比例)在2004年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了
扣除。而当地税务机关认为,补交的这笔土地征用费只能在2005年的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请问,税务机关的做法合理吗?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3]83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费,应按成本对象
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
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
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
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
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从你所述情况可以推断出你公司今年2月份交纳的土地征用费是在你公司开发的
房地产项目完工后发生的。因此,按照上述规定,该笔土地征用费应该在已实现销售
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对于其中85%应由已实现销售
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根据税法,准予在当期扣除。而所谓的“当期”,是指费用
实际发生(支付)的时间。因此,你公司今年发生的土地征用费只能在2005年的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税务机关的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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