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5/16/2005信息】 (1)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45号)
的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粮食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
税发[2000]84号)的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
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
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3)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2001]89号)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
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
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
收入的8%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从事软件开发、
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科技创业投资的风险
投资企业,自登记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
除。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
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
除比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
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
据实扣除。其他企业的广告费用扣除问题,仍按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
定执行。
(4)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1]1023号)的规定,邮政企业在汇总纳税期间,发生的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国家邮政总局在汇总纳税时,汇总后的广告费和
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2%,当年实际发生的广
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2%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可按照规定向以后年度结
转。各省级邮政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
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1.9%,国家邮政局本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为
全国汇总邮政收入的0.1%。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