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14/2005信息】 问:我公司于2002年9月取得税
务登记证(公司主要生产手机用锂离子电池等,兼营注塑产品的生产加工等),此期
间后至第一张销售发票期间所有取得的合法凭证均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
入账(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本化资产除外)。2003年4月开出第一张注塑加
工销售发票后,当月将所有的开办费一次性摊入管理费用中。2003年4月径离子
电池设备调试完毕后,即进行锂离子电池的试生产阶段,生产20000多块电芯,
花去各类费用70多万元人民币。由于工艺技术尚不成熟,生产的产品达不到质量要
求,不能作为合格品入库、销售。目前我公司技术质量已达到标准。
请问:我公司以前的花费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目前尚挂在生产成本的余额中)?
答:2003年4月,你公司进行试生产阶段,公司按照《
企业会计制度》第五
十条的规定,将开办费一次性计入当月损益的做法是正确的。《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筹办费,从生产、经营的次月起,在不短于
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这是一项时间性差异,公司应于当年调增所得额,并在以
后年度内分期调减所得额。
锂离子电池设备调试完毕试运营取得的收入,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会计制
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
入工程成本。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
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
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这一点与税法规定存在时间性差
异。国税发[1994]132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净收入,应
并入所得额予以征税,而不能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根据该规定,企业发生在建工程试
运行净损失,也应允许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后,该项资产的计税成
本也应相应减少,以后年度会计上多提的折扣,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在折旧年限内,
分期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调账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700000
贷:生产成本 700000
若该项残滞产成品变价收入为10000元,则: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在建工程 10000
在建工程试运行净损失=10000-700000=-690000元,
2003年申报所得税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90000元。若该项设备于
2003年6月结转固定资产,并从7月份开始计提折旧,折旧年限10年,则
2003年还应调增所得额:690000/10/12×6=3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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