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9-12-01
【中华财税网2009-12-1信息】 某公司于2008年和境外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咨询服务合同,现需对境外公司支付一部分咨询服务费。请问这种跨年度的合同应在何时缴纳营业税?如果这家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请问该公司是否需要为其代扣代缴营业税?
答: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以下简称跨年度老合同)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中明确规定,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上述公司应在向境外付汇时为其代扣代缴营业税。
某企业在向摊位承租人收取租赁费时,另代有关单位收取了一笔物业费,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但并未并入营业收入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在检查时,要求该企业补征营业税及附加、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相应罚款。请问税务机关的作法对吗?
答:税务机关的作法正确。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某网络公司承接互联网广告业务,请问其取得的收入应按哪个税目缴纳营业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60号)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项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扣减。对上述网络广告公司的业务,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我公司是一家建筑安装企业,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力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故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就这部分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后,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了营业税。请问我公司需要再次缴纳营业税吗?这笔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款,我公司需要给对方开具发票么?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根据文件规定,上述建筑公司取得的房屋,是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后有偿取得的以“其他经济利益”抵顶的工程款,应该作如下处理:
1.此情况由房地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分别给对方开具发票。
2.房地产企业给建筑安装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同时按照营业税的“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建筑安装企业给房地产企业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同时按照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3.建筑安装企业应保留好收到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当收到的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再次出售时,在房屋销售环节按照现行二手房销售的相关政策执行。房屋开发企业开给建筑安装企业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可以作为建筑安装企业取得房屋的成本,在其销售房屋的营业税计税收入中扣除。
4.建筑安装企业再次销售不动产时应由房地产管理局代扣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