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9-11-23
【中华财税网2009-11-23信息】 十九、公路使用权、收费权有偿转让和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前者按照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后者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而非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则应当执行5%的税率。
高速公路是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前期投入大,资金回收周期长,因此适当给予政策优惠无可厚非,但是一旦资金回收到位,且获得了社会平均利润,就应当还路于民,还高速公路的“公共产品”之原貌。而不是现在所出现的收费还贷公路早已还了贷却还在收费、所收费用用于豪华装修还非路面维护保养的怪现象。
二十、军队转业干部以及退伍军人税收不仅有优惠,而且是很有优惠,国防是国家的钢铁长城,没有一个强大的国防就没有一个和平建设的局面,因此对军队转业干部与退伍军人实施各项政策优惠是维系军队稳定的重要一环,由于当前国企改革、公务员制度改革,由政府来提供就业岗位的渠道越来越窄,自主创业或自主就业成为复转军人就业的重要通道。为此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了极大优惠,下岗工人是每年定额减免,而复转军人则是全额免征,具体参看下述文件。
财税[2004]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 规定有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3、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3]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财税 [2000]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为缓解随军家属的就业困难,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随军家属就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1、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2、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我们注意到在财税(2009)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或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文件的通知》中废止或部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包括上述退伍士兵、转业干部的税收优惠,所以营业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同时企业所得税政策也继续执行。
由此可见如果相关企业适当运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不仅为拥军作出了贡献,也在税收上省了一大笔钱,特别是房地产企业。
二十一、问:我公司因政府规划从原地搬迁,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予我公司土地征地补偿费2000万元,请问这2000万元是否缴纳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
答: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我们再假设给予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怎么办?因为拆迁是政府的主观行为,企业并没有要将厂房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的主观愿望,因此即使是房屋补偿款也不应当征收营业税。
二十二、问:我公司系广告代理公司,现委托某广告发布公司制作某型产品广告并在各大门户网站播放,请问支付给广告发布公司的发布费在计算营业税时是否可以扣除?
答:根据国税函(2008)6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而第三条第十八款是这样规定的: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它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由上述文件笔者联想到个人所得税中的稿酬所得,通过互联网发布作品取得的报酬到底属不属于稿酬所得?如果机械执行税法,个税稿酬所得确实不含在互联网发布的作品报酬,但为什么不论广告发布商是否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均可以扣除广告发布费,而实质上是稿酬性质的互联网发布作品报酬就不可以按稿酬所得来计算了?因此各地的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观念,及时自行或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建议堵塞税收漏洞,而不可因循守旧,不敢越雷池一步。
二十三、建筑工程转包不再允许扣除,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为什么不允许转包扣除?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事件层出不穷,屡见报端,上海莲花河畔楼盘中的一整栋楼倒塌、湖南立交桥倒塌、汶川地震灾区学校垮塌,建筑质量问题再次走上风口浪尖,分包指主体工程依然由总承包商负担,边边角角的分包出去,这样主体工程质量就有保障,如果转包,则全部工程由转包商经办,总承包方无疑只是个掮客罢了,另外个人是不可以中投标建筑工程的,因此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改变了以往“助纣为虐”的做法,只有分包给单位的工程款才可以扣除。这也算是税收政策的拨乱反正之举吧,人命大于天,税收政策在保障生命方面同样大有作为。另外总承包人不再是扣缴义务人,分包单位就其分包工程款开具发票给总承包方并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承包人就其实际工程款在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十四、纳税地点,属人原则为主,属地原则为辅,即以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为申报对象为主,提供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应税劳务、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分别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将境内劳务界定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
举例:某建筑公司中标在阿联酋承包一高层建筑,按照对境内劳务的界定,属于应当征收营业税的应税劳务,但按照纳税地点的规定,又应当向阿联酋税务局申报纳税,显然不合理。为什么税法会出现这样的不合理症结,就在于将属于流转税类的营业税当作所得税类来处理了,即应当属地征收的营业税现在改头换面为属人征收的所得税呢,到底为什么要这样改,笔者也是莫名其妙。咨引用笔者一篇文章附后以作注解。
2008年11月10日颁布并于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随后发布的实施细则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导致的国际间重复征税问题值得深思。
试举例说明之:
2009年1月中国A出口公司出口到B国的产品暂时存放在B国C公司的仓库内,由C公司负责仓储管理,A公司按月向C公司支付仓储费折合人民币一百万元。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的界定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如果按照这个规定,此项由B国C公司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外,不属于我国营业税征税范围,但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可界定为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由于接受劳务的单位A公司系我国公司,因此B国C公司提供的此项劳务为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假设B国C公司在我国没有代理人,则按照新营业税法则须由A公司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来代扣代缴这笔仓储费收入的营业税,这里就产生了矛盾,即对B国C公司的同一项劳务B国课征了一道流转税同时又被我国课征了一道流转税性质的营业税,由此产生了流转税的国际间双重征税。
众所周知,一般而言流转税不会产生国际间双重征税,只有财产税和所得税类会由于双方管辖权交叉产生国际间重复征税,但是本例中由于我国和B国都认为此一劳务来源于各自国家境内,各自依照属地管辖权实施了征税权利,从而造成了国际间流转税双重征税。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重复征税的现象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处理:
1、首先遵从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协定,但由于目前我国和外国或地区签订的避免重复征税协定多只限于财产税类与所得税类,鲜少有对流转税避免重复征税协定的,比如国税发(2005)38号中规定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航空运输业务和从事航空运输业务销售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收入应当免除对毛收入或流转额征收的营业税和所有间接税,此一协定即规定了对外国纳税人来源于我国的流转税予以免税。
2、鉴于国际惯例,流转税征收权利往往优先归属于应税劳务发生地所在国,因此笔者建议如果该国和我国签订有所得税类避免重复征税协定的,流转税征收权利优先适用于应税劳务发生地所在国,否则双方均行使税收征收权就加重了纳税人的税负,另外我国也会遭到对方所在国政府的反报复税收措施,比如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规定: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可界定为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假设我国A公司在B国从事应税劳务,根据我国营业税法,我国对A公司劳务有征税权,但B国则由于我国对其C公司重复征税而进行反报复,对A公司行使属地征税权,致使我国A公司同样承担了双重流转税负,显然这是不利于国际间资本、人员、技术流动的。
3、在没有双边或我国加入的多边避免重复税收协定情况下,原则上可以适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但为了便于我国企业走出去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也建议我国政府尽快与对方国政府达成双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保持流转税的中性,不妨碍国际经济交流。
二十五、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但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则分别核算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果既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又提供外购设备货物的行为呢?可以明了的是这类企业必然是建筑企业,因此全额按营业税计算税款。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果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在这里笔者要提醒纳税人,如果遇到未分别核算情况,国税局或地税局任何一方前来核定,纳税人必须向另一方税务局报告,以使一方税务局的核定得到另一方税务局的认可。
举例某兼营行为未分别核算,总营业(销售)额一千万,国税局核定增值税销售额八百万,并征了税,一个月后地税发现此问题,核定营业税营业额四百万,也要征税,纳税人岂不有二百万既征增值税,又被征了营业税!因此核定时应当取得国税局与地税局双重认可。
二十六、如何理解应税行为发生时间?首先要有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其次如果有前述行为且收到价款则于次月15日前纳税,这里有个例外,即虽然没有上述行为但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提供建筑业或租赁业劳务,只要收到预收款即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第三、虽然没有实际收入款项,但书面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则以约定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四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中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第五应税行为完成后,不管能否收到款项,均应申报缴纳营业税,因为双方纠纷、对方破产清算等原因无法收回款项的,这属于纳税人的经营风险,国家没有义务替其承担部分损失,即要不回钱了,也得把税款给国家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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