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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费用是否缴纳营业税

录入时间:2009-09-22

【中华财税网2009-9-22信息】  代相关单位、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对方所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就是说,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代收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才可以不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除此以外任何代收项目的代收费用都应申报缴纳营业税。
  货物运输业的联运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转包的技术服务费用,能否从营业额中扣除?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从事技术服务业支付给分包方的费用,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间是何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售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个人将土地归还政府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政府的行为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按照规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是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则免征土地增值税。
  电子商务公司通过互联网签订电子合约,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因此,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电子形式的合约或协议,也应缴纳印花税。
  房地产开发公司临时搭建的售楼处(售楼结束后需要拆除),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
  答: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第003号)第一条中,对房产的解释如下: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者储藏物资的场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换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为此,售楼处(不论是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若符合上述房产定义,均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但如果其符合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则可以免缴房产税。
  2008年底企业在自查时发现2002年多缴了一笔税款,请问现在可否申请退还?
  答:不能退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上述企业自查的这笔税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退还期,所以不能退还。
  企业是否可以筹集资金缴纳往年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三条规定,为加强欠税清理,实行欠税目标责任管理,对于往年陈欠,可暂先将欠税清理入库。因此,企业可以筹集资金缴纳往年陈欠税款,再想办法逐步交清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不同意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税款,该怎么办?
  答: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也可以先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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