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如何计缴营业税
录入时间:2007-07-25
【中华财税网2007/7/25信息】问:我们是一家建筑工程公司,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该如何纳税?转包工程又该如何扣缴相关税收?
某建筑工程公司具备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006年总承包一项工程,承包合同记载总承包额9000万元,其中建筑劳务费3000万元,建筑、装饰材料6000万元(其中自产货物4000万元,外分包单位提供货物2000万元)。又将总承包额的1/3转包给某安装公司(具备安装资质),转包合同记载劳务费1000万元,建筑、装饰材料2000万元。在计算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建筑工程公司转包工程应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时,有些人认为,应该扣除建筑装饰材料缴纳营业税或扣缴营业税,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应缴纳的营业税为:(9000-4000-3000)×3%=60(万元);建筑工程公司转包工程应代扣代缴的营业税为:(3000-2000)×3%=30(万元)。也有些人对此持不同意见。那么,这类业务究竟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答:建筑公司总包工程可以扣除建筑装饰材料后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既然税法如此规定,为何建筑公司总包工程还是可以扣除建筑装饰材料后缴纳营业税呢?
这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有这样的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因建筑安装公司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所以其自产建筑货物4000万元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文件同时对总包人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时规定,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因此,总包人在扣缴分包人3000万元分包款营业税时,可以扣除分包人提供的货物价值2000万元。
上述营业税处理看似符合税法规定,但却存在考虑不足之处。一是没有说明总包人和分包人自产的建筑材料究竟是哪类货物;二是没有说明分包人是否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国税发〔2002〕117号就这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在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上,文件规定自产货物是指: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建筑防水材料)。在关于纳税人问题上,文件规定“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据此分析,建筑安装工程总包人和分包人提供的建筑货物,即使是自产的货物,如果不属于文件规定的货物,也不能扣除货物价值后缴纳营业税。那么,这种自产货物用于营业税应税劳务,一方面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另一方面在缴纳营业税时,要按照《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将货物价款计入营业税计税依据中。同样还需要考虑的是,如果总、分包人不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即使在建筑工程中提供了符合文件规定的货物范围内的货物,在计算营业税计税依据时,也不能扣除货物价值,而应该按工程所用全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缴纳或扣缴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