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债券买卖相关的税收问题
录入时间:2007-02-26
问: 1.金融企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系统中从事债券买卖是否属于财税(2003)16号第八.第九点规范的对象?该买卖业务是否属营业税应税项目?
2.金融企业取得的国债买卖价差收入(不含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是否应交营业税?如果应交,其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答:《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的规定:“债券转让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财税(2003)16号第(八)条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债券投资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一)买入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成交日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入 账,应支付的全部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利息 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 资金交收。(二)买入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支付价款时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 价款入账,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 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
根据以上规定,金融企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系统中从事债券买卖属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