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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北京地税热线问答:涉外企业的税收政策--营业税

录入时间:2004-09-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2/2004信息】 3.1 营业税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2003]28号)规定:   (一)自2003年7月1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不再由 税务机关进行界定。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根据总机构业务性质和自身的实际情 况按照税收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营业税纳税方法,并按规定申报纳税。对纳税人自行确 定纳税方法有误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二)各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具体的 纳税方法分为四类:   1.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必须建 立健全会计账簿,正确计算收入,据实申报纳税。   2.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 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   3.除上述两类以外的代表机构,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的收入 (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凡当年度没有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 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1)此类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①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②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③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④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①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 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 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②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二、其他相关规定   (一)外商投资的宾馆、商务楼等经营电信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宾馆、商务楼等经营电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 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737号)规定:   对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商务楼等经营电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 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   (二)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 [1995]656号)规定:   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 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三)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如何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 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规定:   1.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 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 定缴纳营业税。   2.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 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 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 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 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应按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征收 营业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 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3]153号)和《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2003]3号)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 得的收入,应按税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 体资产(以下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 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   企业处置金融资产包括以下方式:   (1)企业收回或转让债权;   (2)企业所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   (3)企业处置拥有支配权的实物资产;   (4)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出售或转让;   (5)企业重置资产的退回;   (6)其他方式处置重置资产。   3.企业取得重置资产,以购买时实际支出或吸收入股时的作价为原价。重置资 产的归类以取得时的作价标的为准,可以是单独作价的一家企业的一项股权、债权或 实物资产的单项资产,也可以是多项资产捆绑后统一作价的组合资产。   企业对取得的部分或全部重置资产进行重新分类组合,可以按重新分类组合后确 定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的原价,但重新分类组合后的重置资产原价,不得超过企业重 置资产取得时的原价。   4.企业处置重置资产,按以下规定征免营业税、增值税:   (1)企业处置债权重置资产,不予征收营业税;   (2)企业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收 营业税;   (3)企业处置其所拥有的实物重置资产所取得的收入,该项资产属于不动产的, 征收营业税;属于货物的,应当按照增值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5.企业处置重置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资产的原价、费用及损失后的净收 益,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分期或分批处置重置资产的,应当在其资产处置收入超过该单项或该组合资 产重置资产原价时,就超过原价的部分,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 所得税。企业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 扣除。组合资产应当在该组合资产全部处置完成后计算损失。   6.在我国境内末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应当由其自行或者委托其在我国 境内的代理人,申报缴纳其应纳税款。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在其一项重置资 产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其应纳的营业税或增值税按有关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发[1994]038号)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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