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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纳税人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13-07-04

  “营改增”的优惠政策比较多,有的还是原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延续,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免征增值税政策。

  “营改增”纳税人的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营改增”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其中: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但“营改增”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六)自本“营改增”实施之日起至20131231,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营改增”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以及注册在平潭的“营改增”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其中: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七)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八)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20131231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

  (十一)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证明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需注意三点:

  一是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二是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三是每一名随军家属只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十二)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十三)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其“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十四)失业人员就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四点:

  一是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二是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营改增”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财税〔201337号附件1)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营改增”纳税人。

  三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①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②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③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四是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11231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营改增”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同时也需要注意四点:

  一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二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①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②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③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是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

  四是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此外,失业人员就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需按照下列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4)服务型企业招录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5)《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6)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1120131231,以“营改增”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1231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十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1、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3、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4、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5、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6、符合《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37号附件)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7、符合《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37号附件)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港澳台运输服务。

  8、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⑴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⑵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二、即征即退政策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营改增”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这两项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营改增”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营改增”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上述一、二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需要注意三点:

  一是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二是“营改增”实施之日前,如果“营改增”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三是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即征即退项目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即征即退项目的销售额,没有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准确的,不得享受免税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三、“营改增”的起征点

  “营改增”的个人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但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四、销售额的扣除

  “营改增”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但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航空运输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2、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营改增”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但应当依法取得以下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3、“营改增”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营改增”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营改增”纳税人本地区“营改增”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五、适用零税率的项目。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

  二是国际运输服务是指:①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②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③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是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四是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五是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以下称港澳台运输服务),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但需要注意的是: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六是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零税率。

  七是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外贸企业兼营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统一实行免退税办法。

  八是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零税率。

  九是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是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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