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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流程

录入时间:2012-09-19

  一、一般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

  (一)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三)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二、具体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1.基本规定

  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五)项规定: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下同)(此标准供参考,最终标准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北京执行的为准,下同)。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第一条规定: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2.特殊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五)项规定: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和规定

  1.超标小规模纳税人

  超标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2. 新开业纳税人和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

  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⑴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⑵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3.原一般纳税人混业经营应税服务的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范围

  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属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可以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手续和流程

  1. 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第二条规定:

  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除上述1以外,2012年6月30日前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和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和新开业纳税人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⑴纳税人申请

  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2011年营业额超标纳税人:

  纳税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主管国税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即: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二份;

  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和新开业纳税人:

  纳税人可以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主管国税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即: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二份;

  ②《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③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份;

  ④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一份;

  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份。

  ⑵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后,应当场审核《申请认定表》内容的完整性,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

  对申请资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⑶审批

  税务所应当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①税务所

  纳税人填报的资料完整、内容齐全的,直接审批为一般纳税人,否则不予认定。

  ②认定机关

  认定机关应根据上报的《申请认定表》等资料,按照税务所审批意见审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不予认定,并将《申请认定表》返还税务所。

  ⑷告知纳税人

  税务所应按照《申请认定表》中认定机关意见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或者《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认定),将认定结果告知纳税人;予以认定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3. 2012年7月1日后(含)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

  ⑴超标小规模纳税人

  ①纳税人申请

  纳税人应当在超标月份所属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税务所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二份,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②税务所受理

  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后,应当场审核《申请认定表》内容的完整性,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

  对申请资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③审批

  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所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A.税务所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按照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案头审核,不用进行实地查验和约谈等审核。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应直接审批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

  B.认定机关

  认定机关应根据税务所上报的《申请认定表》进行案头审核,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将《申请认定表》返还税务所。

  ④告知纳税人

  税务所应按照《申请认定表》中认定机关意见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或者《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认定),将认定结果告知纳税人;予以认定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⑵新开业纳税人和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

  ①纳税人申请

  纳税人应填报以下资料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A.《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二份;

  B.《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C.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份;

  D.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一份;

  E.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份。

  ②税务所受理

  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后,应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③审批

  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所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A.税务所

  税务所应对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按照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查验,并在实地查验时当场制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批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B.认定机关

  认定机关应根据税务所上报的《申请认定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和有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将《申请认定表》返还税务所。

  ④告知纳税人

  税务所应按照《申请认定表》中认定机关意见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出口企业)或《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认定),将认定结果告知纳税人;予以认定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五)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手续和流程

  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超标小规模纳税人是指超标的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1.纳税人申请

  纳税人应当在超标月份所属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税务所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以下简称不认定申请表)二份,申请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税务所受理

  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填报的《不认定申请表》后,应当场审核《不认定申请表》内容的完整性,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

  对申请资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批

  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所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

  ⑴税务所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填报的《不认定申请表》,按规定对其申请不认定的理由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审批同意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⑵认定机关

  认定机关应根据税务所上报的《不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审批同意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将《不认定申请表》返还税务所。

  4.告知纳税人

  税务所应按照《不认定申请表》中认定机关意见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不认定)或者《税务事项通知书》(按适用税率征税)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将认定结果告知纳税人。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超标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

  1.税务机关审批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超标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小规模纳税人未在其超标所属月的纳税申报期结束后40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认定表》或者《不认定申请表》,且未在税务机关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办理)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认定表》或者《不认定申请表》的小规模纳税人。

  ⑴税务所审批

  税务所应当在《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办理)限定期限到期后3日内,填写《建议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办理单》,并报送给认定机关。

  ⑵认定机关审批

  认定机关应当在2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建议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办理单》返还税务所。

  ⑶告知纳税人

  审批同意的,主管税务所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按适用税率征税)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告知纳税人。

  2.纳税人

  超标小规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或提交了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申请但税务机关未审批同意的,应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按适用税率征税)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得使用专用发票)的告知事项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领购专用发票。

  (七)辅导期管理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第五条规定:

  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规定

  ⑴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⑵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①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②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⑶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⑷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⑸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⑹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⑺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与现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要差异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同

  1.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⑴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⑵除上述⑴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2.提供应税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五)项规定: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二)可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适用的企业范围不同

  1.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

  ⑴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⑵其他一般纳税人

  2. 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四、混业经营小规模纳税人,如何确认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申报的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和提供的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年应税销售额。

  无论哪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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