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2-09-14
6.1 教育
6.1.1 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图书、报纸、杂志等货物,税率为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古旧图书;
(2)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自2004年1月1日起,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的开发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的期限。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04]7号
◎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39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的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缩微平片、胶卷、地球资源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销售进口图书享受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69号
◎自2007年2月1日起,对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对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6.1.2 消费税
◎自2004年1月1日起,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的开发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的期限。
进口环节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04]7号
◎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自2007年2月1日起,对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对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
6.1.3 营业税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上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人,一律按规定征税。
(2)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对学校取得的没有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的赞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按照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列入规定招生计划招收的在籍择校生收取的学费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收取择校生学费征免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7]63号
◎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考试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52号
6.1.4 关税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1)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2)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3)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4)上述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自2007年2月1日起,对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自2007年2月1日起,对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6.1.5 个人所得税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上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51号
◎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376号
◎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5]501号
◎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632号
◎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25号
◎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688号
◎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538号
6.1.6 房产税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6.1.7 城镇土地使用税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企业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6.1.8 耕地占用税
◎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6.1.9 契税
◎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教学设施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规定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财法字[1997]52号发布
◎2001年10月1日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6.1.10 印花税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